本文為國家社會科學基金2015年度立項課題“錯案責任追究與司法人員心理危機相關性研究”(項目編號:15BFX091)階段性成果
(1.安徽師范大學 安徽蕪湖 241003;2.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法院 安徽蕪湖 241000)
【摘 要】文章以我國法官的錯案追究制度為研究對象,指出目前我國的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存在唯結果論、主體不明、程序缺失等弊端,并認為受到一些不可避免的影響因素,如果不完善現行的錯案追究制度,勢必會造成一些負面效應。作者在借鑒兩大法系的代表國家法官懲戒制度的經驗基礎上,提出了我國法官錯案追究制度的完善建議:對錯案的概念準確界定、明確限制錯案追責的追究范圍、建立獨立追訴主體和追究程序、統(tǒng)一法官行政責任追究的程序法律規(guī)定。
【關鍵詞】司法改革;錯案;追究制度;司法公正
錯案追究制度作為司法系統(tǒng)一種內部監(jiān)督懲戒機制,在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中對此均有明確規(guī)定,其重要性可想而知。目前,困擾錯案追究制運行的主要因素在于對“錯案”概念界定不清、追責主體不明、追責程序缺失等原因,導致錯案追究制度產生了一些負面效應。鑒于此,本文聚焦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對法官錯案追究提出了諸多的設想,以求為本輪司法改革中錯案追究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問題的提出
司法公正最終的實現取決于個案的審理,人們總是希望每一份司法判決都能傳遞公平正義的聲音。然而,近年來陸續(xù)出現的“趙作海、張氏叔侄、呼格吉勒圖、余英生、聶樹斌等冤假錯案將審判機關以及承辦法官一次次的推到了輿論的風口。不同層級機關為了應對這種局面,相繼出臺了關于法官錯案責任追究的相關制度,目的是希望對法官職權進行必要限制,讓錯案不再出現。這樣一來問題就出現了,不同層級機關規(guī)定的所謂錯案到底如何界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無定論。實踐中法官錯案責任追究尺度不一,令人難以預料。比如像“亡者歸來”或“真兇出現”的趙作海案等案是不是出現了法官就要擔責,而不考慮特定的歷時時期和特定的環(huán)境因素?作為法官依法公正審判是其崇高理想,但又不能把自己絕對神化。因為審判活動必然受制于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筆者認為,動輒追責,雖然短期內平復了社會輿論壓力,長遠來看副作用明顯,很可能導致事與愿違。鑒于此,本文結合當前司法追責實踐中面臨的突出問題,在借鑒現有的有益經驗作法基礎上,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二、 審判實踐中錯案追究制面臨的問題
當前我國錯案追究制度并未進入法治軌道,通過分析近年來各省糾錯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唯結果論。在“亡者歸來、真兇出現”錯案中表現明顯,如“趙作海”、“呼格吉勒圖”、“聶樹斌”案件,此類案件一經媒體播出,可以發(fā)現網民的評論中要求追責法官的不少。即使報道中不涉及法官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等情形,但民眾因為缺乏對司法的信任,通過網絡輿論的影響,往往認為只要有錯案發(fā)生,司法工作人員就應當受到追究。
2、主體不明。法官追責主體在實踐中呈現多樣化特征。有的是法院黨組決定,有的是監(jiān)察部門、政工部門,有的是專門成立部門,追究主體呈多樣化。有的案件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承辦人并無違法、枉法辦案情節(jié),被上級法院發(fā)回或改判后,仍然追究承辦法官責任。對合議庭審理的案件,不區(qū)分合議庭成員的責任大小,實行共同負責。
3、程序缺失。縱觀各地的司法錯案追究制度,對錯案的追究主要以實體規(guī)范為主,程序規(guī)范基本缺位。《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兩個與錯案追究相關的《試行辦法》,也都是以實體為主。這種缺乏程序保障的追責方式,不利于追究程序的公開透明,對法官的權利保障明顯存在不足。
三、法官錯案追究制問題產生的原因分析與負面影響
1、錯案的不可避免等影響因素考察
(1)法律認知活動的限制性因素。法律科學與自然科學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科學是一種價值判斷過程。價值的取舍因受諸多不確定的因素影響,會造成法律規(guī)則與客觀世界無法一一對應。[1]正如維根斯坦觀察的對事實認定那樣,人們對歷史事實的再現總是建立在對既有證據的條件反射基礎之上。每個人在同一個事物之上獲得的反射圖景可能有差別,且沒有一個科學機制去消除這種差異。[2]
(2)法官判斷行為的不確定性。法官在對證據進行判斷、取舍時都需要主觀認知的參與。如對某一個證據的采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這也突出了審判活動的復雜性和審判結論的不唯一性。錯案出現,就是因為人們自覺或不自覺接受了一個先在前提,就是一個案件只存在一種正確的判決。但是,事實并非如此,法官在面對疑難復雜案件時,對事實認定和法律文本的解釋,唯一正確的判決結論幾乎不存在。[3]正如羅伯特?丹巴戴爾所言:人的審判是有限的,是一定會犯錯誤的。[4]法官所看到的事實往往是經過控方過濾的事實,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往往是逆向思維,對事實的認定本來就很困難,再加上對控方的盲目自信,導致重有罪證據,輕無罪證據。在法官不可避免受到人類認識能力限制下,加入了人為控制以及心理學的作用,導致法官認識案件真?zhèn)胃永щy。
(3)個體對于判決結果的差異性影響。普通民眾對于司法判決結果的接受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如因受教育程度、從事的行業(yè)、個人的情感因素等等,對同一判決結果,往往因個體的不同反映出極大的差異性。有調查表明,對于同一死刑判決案件,通過隨機調查,人們的認識是不同的,有的人認為罪不該死,有的人認為死有余辜,對存疑案件的判決結果進行評價時,每個人的觀點差異性明顯。[5]
2、錯案追究的負面效應
錯案追究制是一把雙刃劍,科學合理的錯案追究制度對提高法官的責任心和業(yè)務素質,推動公正審判效果明顯。但隨著司法公開力度加大,自媒體時代的發(fā)展,司法活動不再神秘,一旦出現錯案立即會博得大眾的眼球,錯案追究制度可以給輿論一個交代,但過度追責后容易出現負面影響:
一是法官辦案積極性受影響。目前出現的某些所謂的錯案,就必須由法官來擔責,很顯然對法官不公平,何況有些錯案的發(fā)生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產生的。如果過于擴大法官錯案追究的范圍,容易導致一線辦案人員流失。有些法官因為擔心責任太大,為了避免追責風險,寧愿選擇到政府部門工作、或者辭職做律師等等。
二是二審終審制度受影響。法院內部的錯案追究,容易使法官判案“瞻前顧后,畏手畏腳”。有時法官為了減少錯案的發(fā)生風險,辦案過程中反而過于謹慎,稍有疑問就會請示匯報,不敢獨立審判。下級法院為了避免發(fā)生錯案的風險也會刻意的與上級法官“搞好關系”,上級法院即使發(fā)現有錯誤,能不改判就不改判,審判獨立權無法保障,二審終審的設計初衷會走樣。
三是容易導致錯案追究陷入困境。遏制司法腐敗,實現公平正義是錯案追究制的初衷。但這一制度設計的不科學和不合理,可能會走向另一個反面,導致錯案難追究。在法院內部實現錯案追究,最直接的影響到法官的前途,隨之而來的是法院的賠償責任。法院內部本意是不想將錯案追責深究,再加上對錯案的標準界定不統(tǒng)一,追究程序和追究范圍不確定,導致錯案追究更加困難。如果不對上述問題進行準確界定,恐怕無法發(fā)揮錯案追究制的積極作用。
杜絕錯案追究制度的上述負面效應,必須要有相應的制度加以完善,方能實現錯案追究制的初衷。筆者認為,在當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有必要借鑒西方國家相關法官懲戒制度,來彌補實踐中的不足,實現其設計初衷。
四、兩大法系法官懲戒制度旳經驗啟示
對于法官責任追究,懲戒制度是兩大法系共有制度,只是在具體的懲戒程序設置上有所區(qū)別。本文分別以兩大法系典型國家為例,分別說明:
1、德國法官懲戒制度[6]
德國對法官的追責分為彈劾和一般懲戒兩種,彈劾程序主要包括先行預審程序、舉行言辭辯論、做出裁決,突出違反基本原則和各州憲法,追訴機關為聯邦法院,由聯邦法官受理。一般懲戒由聯邦法官審理,適用公務員懲戒制度、疏忽大意等,由聯邦法官審理。適用法律為《德國基本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德國法官法》。
2、日本法官懲戒制度
日本在《日本法官彈劾法》中對懲戒事由和程序作了詳細規(guī)定,追責方式為彈劾和一般懲戒兩種,彈劾的追訴機關是國會從各議員選擇人員組成的追訴委員會,受理機構是國會從各議院選擇人員組成審判官員,追訴事由為法官存在明顯違反職務義務或者嚴重玩忽職守、存在嚴重喪失法官威信的不端行為。追訴程序為追訴委員會三分之二同意對法官追訴或者暫停追訴;審判官員三分之二意見決定。一般懲戒因受投訴法官所在地的法院的控訴提起,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適用法律為《日本法官彈劾法》、《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國民審查法》、《日本國會法》。
3、美國法官懲戒制度[7]
美國的法官懲戒制度,由聯邦和州兩套制度構成。追責方式為彈劾和懲戒兩種。彈劾和懲戒分別因不同事由由不同機構負責實施。同時禁止對法官的實質裁判行為進行彈劾。聯邦的彈劾參與主體為眾議院、參議院,具體程序為眾議院司法委員會調查并報告;眾議院多數人同意彈劾;交參議員投票彈劾,具體事由為叛國、賄賂、重罪、輕罪。聯邦懲戒參與主體為上訴法院、司法理事會,具體程序由上訴法院的書記官預先接受書面投訴;如果上訴法院首席法官認為有必要,直接會任命調查委員會調查;最后由司法理事會根據是否有不當行為做出調查結果決定。州的彈劾參與主體和參與程序同聯邦,只是在參與事由上不限于犯罪,還包括失職、違法亂紀、行為嚴重不當。參與主體為特別官方機構,吸收若干法院外人員,采取聽證等程序,具體懲戒事由同聯邦。適用法律為《美國聯邦憲法》《美國模范司法行為準則》《美國司法資格與能力喪失法案》《美國州憲法》等。
通過上述代表國家法官懲戒制度的內容,可以折射出兩大法系法官懲戒方面呈現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一是追責法律依據位階高。關于法官彈劾和一般懲戒程序規(guī)定,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由法律規(guī)定,并且法律位階很高。二是追責范圍限定嚴格。對彈劾和懲戒范圍嚴格限定在犯罪和不當行為,并且對不當行為進行嚴格界定,如美國《司法行為與資格喪失程序之規(guī)則》對“不當行為”明確界定,并將那些直接針對判決或程序裁決質量的指責排除在“不當行為”之外,包括對法律解釋正確性的指責。[8]德國和日本法律中也體現了對追責范圍嚴格界定的精神。三是調查權、處理決定權相分離。兩大法系國家對調查機關和處理機關都是明確區(qū)分,在彈劾和懲戒機關的確定上都有明確的分工。
五、我國法官錯案追究制的完善建議
1、錯案概念界定
為了避免錯案追責混亂,有必要確定一個前提,就是對錯案的概念準確界定,筆者認為結合當前司法改革的語境,重點應該從三個方面來把握:
(1)主體要明確。錯案追責的主體應該界定為主審法官、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同時,審判輔助人員按照具體審判職責承擔相應責任。
(2)不當行為要明確。明確規(guī)定錯案追究為不當行為,具體應為故意和重大過失。對于一般過失可能引起的錯案,不應該認為是錯案。
(3)后果嚴重要明確。錯案追究制后果主要是指責任人存在重大過失。在重大過失行為發(fā)生后,需要產生嚴重后果方能追責。判斷嚴重后果可以從兩個方面來把握:一是顯性的嚴重后果,主要是給當事人造成了嚴重影響,既可以是物質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二是隱形的嚴重后果。這種后果不容易判斷。比如錯案的發(fā)生嚴重違法、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等。
2、明確限制錯案追責的追究范圍
錯案的發(fā)生無法避免也有其客觀因素,因此社會公眾不應該對司法人員過于苛刻。即使在法治比較發(fā)達的美國,錯誤定罪率為2.3%。從1977年-2004年,大概有185000名無辜的被告送進監(jiān)獄。[9]在美國,法官在當時的認知條件局限下謹慎、善意做出的錯案是可以接受的事實。筆者認為對于因主體認識條件的限制、證據收集能力的制約以及法律制度的價值選擇等客觀條件的影響,但是經法定程序審判后出現的錯案,應該得到社會的理解和寬容。如果不考慮這些因素,把所有的責任都歸咎于法官,勢必會引發(fā)權責失衡問題。[10]針對當前我國錯案結果與法官責任直接掛鉤的現實,筆者認為,對于法官的責任追究應嚴格限定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當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中也對此進一步明確,筆者比較贊同,支持將法官的責任追究嚴格限定在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范圍。
對于因歷史局限產生的錯案,不能一味的去追究法官的責任。在刑事司法領域隨著偵查技術的提高,對證據的認定標準也更加苛刻。對于此類型的錯案,不能因為出現了所謂的錯案,就將承辦法官推上輿論風口,而應當要結合時代的局限性等因素綜合考量。
基于法院行政管理制度導致的錯案,應當慎重對待追責對象。由于我國法院行政化管理特征比較明顯,對于因行政化管理出現的判決內容可能并非合議庭的意見,不能將追責范圍擴大。這也是司法改革的方向,“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
3、建立獨立追訴主體和追究程序
(1)追訴主體。法官不當行為的刑事責任追究,因法律規(guī)定的比較完善,本文不再討論。本文重點闡述行政責任的追究問題。我國對于法官責任的追究多數由法院監(jiān)察部門一包到底,調查和審理不分離。與其他國家相比,調審不分離的追責方式呈現出很多弊端,容易引起護短的嫌疑,不被公眾認可。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在高級和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懲戒委員會,對于四級法院人員不當行為可以由本院監(jiān)察部門負責調查,基層和中級法院追責由高級人民法院設立的法官懲戒委員會認定,高級和最高法院人員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懲戒委員會認定。懲戒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吸收若干法院外部人員,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協會人員等。這樣可以讓做出的決定更具信服力。
(2)追究程序。對具體的追責程序應該通過制定《法官責任追究法》予以專門規(guī)定。具體程序可以做如下設計:
?①啟動方式。法官的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可以非常廣泛,民眾可以向法官所在法院或上一級法院舉報,本院也可以自行檢查發(fā)現。
②調查程序。對于舉報材料的先行處理應先由監(jiān)察部門初步審核,監(jiān)察部門審核后,認為構成不當行為的,由本院院長決定立案后交由監(jiān)察部門調查。
③做出決定。調查結束后,由監(jiān)察部門負責向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懲戒委員會提出認定申請,法官懲戒委員會按照法定程序投票表決。在表決過程中可以根據當事法官的要求傳證人或者公開審理。
(3)救濟程序。對懲戒委員會認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機關為做出懲戒決定的上一級機關。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懲戒委員會做出的決定不得復議。
4、統(tǒng)一法官行政責任追究的程序法律規(guī)定
為了適應司法改革之需,最高法發(fā)布了《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適用于中央確定的司法體制改革試點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試點法院。該意見對違反審判責任的程序作了相關規(guī)定。筆者認為,根據《法官法》規(guī)定,法官只有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度,才能被追究。為了把對法官責任追究制度上升到法律層面,同時具備全國統(tǒng)一的準則而被社會認可,讓廣大法官的權利有保障,有必要制定一部涵蓋法官行為規(guī)范和懲戒于一體的《法官責任追究法》,實現“高位法”的配置,同時達到“預防與懲罰相統(tǒng)一”的效果。
結語
在當前推進依法公正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改革背景下,設立法官錯案追究積極性作用不言而喻。但因為法官的判斷受諸多因素的影響,完全杜絕錯案的發(fā)生不可能,動輒對法官進行錯案追究也不可取,容易矯枉過正。因此,當我們追究法官責任時,必須要制定完備的法律,依據嚴格的程序,按照特定的事由追責。如果追責范圍過寬,對于那些沒有過錯或輕微過失的人追責,不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弊多利少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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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奚瑋(1968—)男,安徽蕪湖人,安徽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博士后,主要從事訴訟法學、證據法學研究。
肖珍(1982—)女,湖北洪湖人,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員。
(責任編輯 馬穎超)